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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船用設備的96/98/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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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聯盟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該條約第84條第2款;

  考慮到歐洲聯盟委員會提交的議案;

  考慮到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按照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89c條規定的程序采取行動;

  鑒于必須在共同的運輸方針框架下,采取進一步的措施確保海上運輸安全;

  鑒于海運事故,特別是那些造成人身生命損失和成員國海洋和海岸線污染的事故是歐洲共同體關注的焦點;

  鑒于可以采用共同標準確保船載設備性能的高度安全水平,從而大大降低海運事故的危險;鑒于測試標準和測試方法對設備未來的性能會有極大的影響;

  鑒于國際公約要求船旗國確保船載設備符合一定的安全要求并頒發相關的合格證書;鑒于國際標準化機構和國際海事組織(IMO)為此已經制定了某些類型船用設備的測試標準;鑒于實施國際標準的各國測試標準給認證機構留出了自行處理的余地,而這些認證機構本身的資格和經驗又各不相同;鑒于因此導致那些已被各國主管當局認定為符合相關國際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安全水平參差不齊,以及使部分成員國極不愿意接受未經進一步驗證而懸掛其船旗的船只載運由其他成員國所批準的設備;

  鑒于必須制定共同的規則以消除實施國際標準的差異;鑒于這樣的共同規則將會降低不必要開支和簡化設備批準的管理程序,改善共同體海運的運營條件和提高競爭力,并通過給設備加貼合格標志來消除貿易技術壁壘;

  鑒于歐洲聯盟理事會在1993年6月8日作出的關于海洋安全共同方針的決議強烈要求歐洲聯盟委員會提交關于協調實施IMO標準及批準船用設備程序的議案;

  鑒于只有在共同體一級采取行動才能實現這種協調,而成員國單獨行動或通過國際組織行動,是不可能保持設備相同的安全性能水平的;

  鑒于歐洲聯盟理事會指令是為成員國統一和強制實施國際測試標準提供基本框架的一種適當的法律文件;

  鑒于首先解決那些在主要國際公約中強制規定按照國際公約或決議規定的安全標準裝船并由各國行政當局予以批準的設備是適宜的;

  鑒于按照有關的國際公約,現在有各種指令可用來保證某些可以作為船載設備內部使用、但并不涉及設備認證的產品實現自由流通;鑒于必須用新的共同規則來管理要裝船的設備;

  鑒于必須為那些迄今未有新的測試標準或這種標準不夠詳盡的設備制定新的測試標準,而且最好是國際級的標準;

  鑒于成員國應確保對設備是否符合測試標準進行評定的指定機構是獨立、有效的,并具備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

  鑒于證明符合國際測試標準的最佳途徑是采用合格評定程序,例如歐洲聯盟理事會1993年7月22日關于用于技術協調指令的不同階段合格評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貼和使用CE合格標志規則的93/465/EEC決定所規定的那些合格評定程序;

  鑒于本指令對于國際公約賦予船旗國行政當局在已頒發安全證書的船上進行操作性能測試的權力未加任何限制,只要這些測試不與合格評定程序重復;

  鑒于本指令所適用的設備一般都應加貼表明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標志;

  鑒于成員國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采取臨時性措施限制或禁止使用加貼有合格標志的設備;

  鑒于在特殊情況下允許使用未加貼合格標志的設備;

  鑒于在修訂本指令時必須采用涉及某個法規管理委員會的簡化程序;

  茲通過本指令:

  第1條

  本指令的目的是通過對附錄Ⅰ中所列的要裝在船上并由成員國或以成員國的名義按照國際公約對其頒發了安全證書的設備統一實施相關國際文件,增強海上安全,防止海上污染,并確保這類設備在歐洲共同體內自由流通。

  第2條

  在本指令中:

  (a) “合格評定程序”是指本指令第10條和附錄Ⅱ中規定的程序;

  (b) “設備”是指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和附錄Ⅰ中的第A2部分所列的、為了履行國際文件要求必須裝在船上使用的物品,或者是自愿裝在船上使用、要求船旗國行政當局按照國際文件予以批準的物品;

  (c) “無線通訊設備”是指經1988年《全球海難和安全系統》(GMDSS)修訂的1984年《Solas公約》第4章中所要求的設備,以及該公約Ⅲ/6.2.1條例中所要求的雙向甚高頻(VHF)無線電話設備;

  (d) “國際公約”是指:

  ——1996年《國際載貨吃水線公約》(LL66);

  ——1972年《國際防止海上碰撞條例公約》(Colrerg);

  ——1973年《國際防止船只污染公約》(Marpol);和

  ——1974年《國際海上生命安全公約》(Solas);

  以及自本指令通過之日起生效的上述公約的議定書和修正案;

  (e) “國際文件”是指相關的國際公約、國際海事組織(IMO)的有關決議和通告,以及相關的國際測試標準;

  (f) “標志”是指本指令第11條中所述的、附錄Ⅳ中規定的符號;

  (g) “指定機構”是指由各成員國主管行政當局根據本指令第9條指定的機構;

  (h) “裝載”是指安裝或裝載在船上;

  (i) “安全證書”是指由成員國或以成員國的名義根據國際公約頒發的證書;

  (j) “船只”是指屬于國際公約適用范圍之內的船只,不包括軍艦;

  (k) “歐洲共同體船只”是指由成員國或以成員國的名義根據國際公約向其頒發了安全證書的船只。

  本定義不包括成員國行政當局應第三國行政當局的要求向某一船只頒發證書;

  (1) “新船”是指在本指令生效之日或之后安上龍骨或處于類似的建造階段的船只。在本定義中,“類似的建造階段”是指以下階段:

  ——某一特定的船只的建造開始,和

  ——該船只的裝配業已開始,至少為50噸或為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m) “現有船只”是指新船之外的船;

  (n) “測試標準”是指由以下組織規定自本指令通過之日起生效并按照相關國際公約和IMO決議和通告制定的、用于規定測試方法和測試結果的標準,但它們只能采用附錄Ⅰ中所述的形式:

  ——國際海事組織(IMO);

  ——國際標準化組織(ISO);

  ——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

  ——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和

  ——歐洲電信標準學會(ETSI);

  (o) “型式批準”是指按照適當的測試標準對所制造的設備進行評定,并頒發適當的合格證書的程序。

  第3條

  1.本指令應適用于在以下船只上使用的設備:

  (a) 共同體新船,無論該船是否在歐洲共同體內建造;

  (b) 歐洲共同體現有船只:

  ——船上以前未裝載過此類設備;或

  ——船上以前裝載的設備已被更換,而不論裝載設備時船只是否在歐洲共同體內,除非國際公約另有規定。

  2.本指令不適用于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船上已裝載的設備。

  3.盡管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設備可能屬于除本指令之外其他有關自由流通指令的適用范圍,特別是理事會1989年5月3日關于使成員國有關電磁兼容性的法律趨于一致的89/336/EEC指令和理事會1989年12月21日關于使成員國有關人身保護設備的法律趨于一致的89/686/EEC指令的適用范圍,但它們只應實施本指令,而所有其他有關指令一概除外。

  第4條

  每一成員國或其代表組織在頒發或更換相關安全合格證書時,應確保其頒發了安全證書的、裝載在歐洲共同體船只上的設備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第5條

  1.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所列的、在本指令第20條第1款第2段所述的日期或之后裝載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的設備,應符合該附錄中所述的國際文件的適用要求。

  2.只應按照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所述的相關測試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證明設備符合國際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的相關決議和通告的適用要求。對于附錄Ⅰ中的A1部分所列的設備,如果已規定有IEC和ETSI測試標準,則這些標準都是可供選擇的,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可以自行決定使用哪一種。

  3.對于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所列的、在第1款中所述的日期之前制造的設備,如果它是按照在本指令通過之日前已在某一成員國境內生效的型式批準程序制造的,而且在此日期之后的兩年內,由該成員國或以該成員國的名義向其頒發了合格證書,則它也可以投放市場或裝載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

  第6條

  1.成員國不應禁止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所述加貼了標志的,或鑒于其他原因符合本指令規定的設備投放市場或裝載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也不應拒絕頒發或更換與其相關的安全證書。

  2.在頒發相關安全證書之前,應由主管當局根據國際無線電管理條例頒發無線電許可證。

  第7條

  1.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歐洲共同體應向IMO或適當時向歐洲標準化組織提交對附錄Ⅰ中的第A2部分所列設備制定標準的請求,包括詳細的測試標準。

  2.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請求:

  ——當提交給IMO時,應由歐洲聯盟理事會主席和歐洲聯盟委員會提出;

  ——當提交給歐洲標準化組織時,應由歐洲聯盟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理事會1983年3月28日關于在技術標準和法規領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提出。歐洲聯盟委員會發布的委托書旨在通過歐洲標準團體與其對應的組織之間的國際合作程序,制定國際標準。

  3.成員國應竭盡全力確保包括IMO在內的國際組織高效率地完成國際標準的制定工作。

  4.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定期檢查標準的制定工作,并對標準進行測試。

  5.假如包括IMO在內的國際組織在合理的時間期限內不能或拒絕對某一特定的設備采用適當的測試標準,可以按照本指令第18條規定的程序通過基于歐洲標準化組織的工作成果制定的標準。

  6.在適當的時候,當通過本條第1款或第5款所述的某一特定設備測試標準,或當這些標準生效時,則可以按照本指令第18條規定的程序,將該設備從附錄Ⅰ中的第A2部分轉移到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且從轉移之日起本指令第5條適用。

  第8條

  1.對于未在某一個成員國登記,但要轉移到另一個成員國登記簿上的新船,不論其懸掛何種船旗,此類船只在轉移中必須經過接受成員國的檢驗,以驗證其設備的實際狀況與其安全證書相符,并且是符合本指令和加貼有標志的,或同按照本指令進行的設備型式批準的等效性達到令成員國行政當局滿意的程度。

  2.除非設備加貼標志,或行政當局認為它是等效的,否則應予以更換。

  3.對于依據本條款被認為是等效的設備,成員國應向其頒發合格證書,該證書應始終隨設備攜帶,它表明許可船旗成員國將該設備裝在船上,并對設備的使用提出限制或作出規定。

  4.對于無線電通訊設備,船旗成員國行政當局應要求這類設備不得影響無線電頻譜要求。

  第9條

  1.成員國應向歐洲聯盟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通報其所指定的實施本指令第10條所述程序的機構、這些機構被指定承擔的具體任務以及歐洲聯盟委員會分配給這些機構的編號。每一組織都應向指定它的成員國提交完整的材料以及符合附錄Ⅲ中規定的準則的證據。

  2.每一成員國應督促對其指定機構以其名義承擔的工作,至少每兩年由行政當局或行政當局指定的某一公正的外部組織審核一次。該審核應確保每一指定機構始終符合附錄Ⅲ中規定的準則。

  3.已指定某一機構的成員國如果發現該機構不再符合附錄Ⅲ中規定的準則,應撤銷其指定,并立即通知歐洲聯盟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第10條

  1.附錄Ⅱ中加以詳細說明的合格評定程序如下:

  (a) EC型式檢驗(模式B),以及在設備投放市場前按照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根據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給出的可能性作出的選擇,所有設備都應進行:

  ——EC型式合格聲明(模式C);

  ——EC型式合格聲明(生產質量保證)(模式D);

  ——EC型式合格聲明(產品質量保證)(模式E);

  ——EC型式合格聲明(產品驗證)(模式F);或

  (b) EC全面質量保證(模式H)。

  2.型式合格聲明應采用書面形式,并應給出附錄Ⅱ中規定的信息。

  3.對于單件或少量非成批或大批量生產的成套設備,合格評定程序可以采用EC單件驗證(模式G)。

  4.歐洲聯盟委員會應保存一份更新的被批準設備清單以及被撤銷或被拒絕的申請書,并應提供給有關方面。

  第11條

  1.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所述符合相關國際文件要求,并按照合格評定程序制造的設備,帶有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所加貼的標志。

  2.如果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指定機構參與生產控制階段,則上述標志后應附有該指定機構的編號以及加貼標志年份的最后兩位數字。指定機構編號應由該機構自己或經該機構同意由制造商或其在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負責加貼。

  3.附錄Ⅳ中給出所使用的標志的式樣。

  4.標志應加貼在設備或其數據牌上,在設備整個預期使用壽命內應清晰可辨,不易擦掉。 但是,如果由于設備本身的原因不可能或無法保證做到這一點,標志應加貼在產品包裝、標簽或單頁說明書上。

  5.不應加貼任何可能使第三方誤解本指令中所述標志的含義或圖形的標志或銘文。

  6.應在生產階段結束時加貼標志。

  第12條

  1.盡管有本指令第6條的規定,每一成員國仍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對上市的和還未裝載到船上的貼有標志的設備進行抽樣檢查,以確保這些設備符合本指令的要求。進行附錄Ⅱ所述合格評定模式中未規定的抽樣檢查,所需的費用由該成員國承擔。

  2.盡管有本指令第6條的規定,在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設備被安裝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之后,當國際文件從安全和/或防止污染的目的出發要求進行船上工作性能測試時,只要它們不與已完成的合格評定程序相重復,應允許由該設備的船旗國行政當局進行評定。船旗國行政當局可以要求設備制造商、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或負責共同體內設備銷售的人提供檢驗/測試報告。

  第13條

  1.如果某個成員國通過檢驗或其他方式認定,盡管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所述的某項設備貼有標志,但當它按預定目的正確安裝、維護和使用時,仍有可能會危及船員、乘客,或其他人的健康和/或安全,或會因銷售對海洋環境造成不利的影響,則該成員國應禁止或限制其投放市場或在該成員國頒發安全證書的船只上使用,同時將所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并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特別是要說明不符合本指令是否系由以下原因產生:

  ——不符合本指令第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

  ——本指令第5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測試標準實施不當;或

  ——測試標準本身有缺陷。

  2.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盡快與有關方面進行磋商。如果經過磋商后,歐洲聯盟委員會發現:

  ——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那么,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立即通知首先采取行動的成員國及其他成員國;如果本條第1款所述的決定是由于測試標準有缺陷,而已作出決定的成員國打算維持該決定,那么,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在與有關方面磋商后,于兩個月內將問題提交給本指令第18條中所述的常設委員會,并啟動本指令第18條中所述的程序,

  ——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的,那么,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立即通知首先采取行動的成員國以及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

  3.如果某項不合格的設備加貼了標志,則應由能夠對加貼標志的人行使權力的成員國采取適當的措施;該成員國應將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歐洲聯盟委員會及其他成員國。

  4.歐洲聯盟委員會應保證將本程序的進展情況和結果通告各成員國。

  第14條

  1.盡管有本指令第5條的規定,但在技術創新的特殊情況下,如果某些不符合合格評定程序的設備通過試驗或其他方式獲得船旗國行政當局的認同,即認為它們至少與符合合格評定程序的設備同樣有效,那么,船旗國行政當局可以允許它們裝載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

  對于無線電通訊設備,船旗國行政當局應要求這類設備不得影響無線電頻譜要求。

  2.這種試驗程序不得歧視船旗國生產的和由其他國家生產的設備。

  3.應由船旗國向本條所適用的設備頒發合格證書,該證書應始終隨設備攜帶,它表明許可船旗成員國將該設備裝船,并對設備的使用提出了限制并作出規定。

  4.如果成員國允許本條所適用的設備裝載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該成員國應立即將其詳細情況連同所有的相關試驗、評定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報告通報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5.本條第1款所述的設備應按照本指令第18條規定的程序增加到附錄Ⅰ中的第A2部分中。

  6.如果裝有本條第1款所適用設備的船只被轉移到其他成員國,接受的船旗成員國可以采取包括試驗和實際示范等必要措施,以確保這類設備至少與符合合格評定程序的設備同樣有效。

  第15條

  1.盡管有本指令第5條的規定,船旗國行政當局仍可以允許不符合合格評定程序的,或者本指令第14條所不適用的設備裝載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進行試驗或評定,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必須由船旗成員國給設備頒發合格證書,該證書應始終隨設備攜帶,它表明許可船旗成員國將該設備裝到歐洲共同體船只上,并對設備的使用規定任何有關的限制或條款;

  ——這種許可必須限制在一個較短的時間內;

  ——不得依賴于用這種設備更換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設備,也不得更換必須在歐洲共同體船只上保持工作以及馬上可以使用的設備。

  2.對于無線電通信設備,船旗國行政當局應要求這類設備不得影響無線電頻譜要求。

  第16條

  1.如果需要在歐洲共同體之外的某一港口更換設備,并且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果可以向船旗國行政當局證明,由于有時間、延誤和費用等方面的正當理由而無法將獲得EC型式批準的設備裝船,那么,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將其他設備安裝在船上:

  (a) 該設備應具備由相當于指定機構的認可組織所頒發的文件,而且歐洲共同體和有關第三國之間已就這類組織的互認達成協議;

  (b) 如果不能證明符合本條本款(a)的要求,則按照本條第2款和第3款,可以將已獲得有關國際公約締約方之一的IMO某一成員國頒發的文件、證明它符合IMO相關要求的設備安裝在船上。

  2.應立即將這種其他設備的類型和性能通告船旗國行政當局。

  3.船旗國行政當局應保證本條第1款所述的設備及其測試文件符合國際文件和本指令的相關要求。

  4.對于無線電通信設備,船旗國行政當局應要求這類設備不得影響無線電頻譜要求。

  第17條

  本指令可以按照以下第18條中規定的程序進行修訂,以做到:

  ——使國際文件以后的修改件適用于本指令;

  ——通過采用新設備和將設備從附錄Ⅰ中的第A2部分轉移至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或 者從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轉移至附錄Ⅰ中的第A2部分,對附錄Ⅰ進行更新;

  ——對于附錄Ⅰ中的第A1部分列出的設備,增加其采用模式 B+C和模式 H的可能性;

  ——在本指令第2條“測試標準”的定義中列入其他的標準化組織。

  第18條

  1.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按照本指令規定的程序得到根據歐洲聯盟理事會1993年9月13日有關進出共同體港口并裝載危險品或污染品的船只的最低要求的93/75/EEC指令第 12條成立的常設委員會的幫助。

  2.歐洲聯盟委員會代表應向該常設委員會提交所采取措施的草案。常設委員會應在主席根據事情的緊迫程度而定的時間內提出對草案的意見。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當要求歐洲聯盟理事會決定是否采納歐洲聯盟委員會的議案時,上述意見應獲得多數人的贊成。應按該條款中規定的方式對常設委員會內成員國代表的投票加權。主席不應參加投票。

  3.(a) 如果歐洲聯盟委員會設想的措施與常設委員會的意見一致,歐洲聯盟委員會應通過這些措施。

  (b) 如果設想的措施與常設委員會的意見不一致,或后者如果未提出意見,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立即向歐洲聯盟理事會提交有關采取措施的議案,理事會應根據特定多數作出決定。如果歐洲聯盟理事會自該議案提交之日起兩個月內沒有行動,歐洲聯盟委員會應通過其提出的措施。

  第19條

  各成員國應互相提供幫助,以便有效地履行并實施本指令。

  第20條

  1.成員國應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通過和頒布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必要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并從1999年1月1日起實施這些措施。

  當成員國通過上述措施時,應給出本指令的編號,或在正式公布時附上這個編號。給出這種編號的方法應由成員國作出規定。

  2.成員國應立即將其在本指令所適用領域通過的本國條款的文本通報歐洲聯盟委員會。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將此通報其他成員國。

  第21條

  本指令自其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2條

  本指令寄至各成員國。

  歐洲聯盟理事會主席

  S.BARRETh

  1996年12月20日于布魯塞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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