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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2002/96/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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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注意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公約,特別是其中第175(1)條,
注意到歐盟委員會的提案 ,
注意到歐盟經濟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
注意到歐盟地區委員會的意見 ,
考慮到按照歐洲共同體公約第251條所制訂的程序并根據歐盟協調委員會2002年11月8日通過的聯合文本 ,
鑒于:
(1)共同體環境政策的目的是:重點要維持、保護和提高環境質量,保護人類健康及合理謹慎地使用自然資源。這項政策是根據預防原則,以及其他一些原則制定的。這些原則要求采取防范措施,優先在資源方面補救環境破壞。制造污染者要賠償。
(2)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第五個環境實施項目)的政策和實施的共同體項目表明,可持續發展的完成要求當前的發展模式、生產模式、消費模式和行為模式有明顯變化,并且要求倡導降低自然資源的浪費性消耗和防治污染。鑒于廢棄物預防、回收和安全處置原則,該項目要求將目標領域之一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加以規范。
(3)1996年7月30日歐洲委員會通訊委員會在關于考察共同體廢棄物管理措施的通告中指出,在無法避免廢棄物產生的地方,廢棄物要以其材料和能量的再利用為目的,加以再利用或者恢復。
(4)1997年2月24日,理事會在其關于廢棄物管理的共同體措施的決議中指出,需要為減少廢棄物處置數量和保護自然資源而進行的廢棄物再利用,特別是要提高再利用、再循環、合成和恢復的能力。理事會承認在任何特殊情況下所選擇的措施必須與環境效應和經濟效應相關聯,但是,在科技進步和廢棄物生命周期分析技術進一步發展之前,再利用和材料回收應該優先考慮在當時所得到的最佳環境的科學措施。理事會同時也懇請歐委會盡快采取適當的跟蹤措施,包括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在內的優先廢棄物流計劃項目作出的回應。
(5)歐洲議會在1996年11月14日的解決方案中,要求歐委會為指令提供大量有關優先廢棄物流的提案,其中包括電子電氣廢棄物,并且要求這些提案的原則落實在生產者的責任上。歐洲議會,在同樣的解決方案中,要求理事會和歐委會提出削減廢棄物總量的提案。
(6)1975年7月15日,關于廢棄物的理事會指令75/442/EEC規定,在為特殊情況而制定的特殊規定或者特殊類別廢棄物的管理規定中指出,對特殊情況制定的特殊規定應該由專門獨立的指令加以控制。
(7)在共同體內產生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數量增長很快。在廢棄物管理和廢棄電子設備的再循環還沒有得到充分實施的階段之前,危險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部件是主要關注內容。
(8)提高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管理目標不可能由各成員國單獨實施。特別是不同國家使用不同的生產者責任原則可能會導致大量的經濟負擔不一致。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不同的國家政策會削弱再循環利用政策的效果,正因為這樣的原因,在共同體這一級別上應當制定重要的標準規范。
(9)本指令的條款適用于產品和生產者,不考慮銷售技術,包括電子商務。在這種情況下,使用電子商務途徑的生產者和銷售商的義務,從實際應用的角度出發,應當采用同一標準并且采用同一方法實施,這樣可避免本指令對以其他渠道銷售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規定失效,尤其是電子商務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10)本指令適用于消費者使用的所有電子電氣設備,以及專業用電子電氣設備。本指令不違背共同體關于保護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接觸的所有行為人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立法要求,以及特殊的共同體廢棄物管理法規,特別是1991年3月18日關于電池和含有特定危險物蓄電器的理事會指令91/157/EEC
(11)指令91/157/EEC盡快修改,尤其是要按照本指令的說明修改。
(12)根據本指令建立生產者責任制是鼓勵電子電氣設備的設計和生產要充分考慮到有利于電子電氣設備的維修、盡可能的升級、再利用、拆裝和再循環的方式之一。
(13)為了保證在回收和處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中員工的安全和健康,成員國應當按照本國和共同體關于安全和健康的要求立法,決定員工拒絕回收廢棄物的條件。
(14)成員國應當鼓勵電子電氣設備的設計和生產充分考慮要有利于拆卸和修復,特別是要充分考慮到有利于再利用和再循環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組件和材料。生產者不應當通過特殊設計或者加工過程來阻止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再利用,除非這些特殊設計或者加工過程具有疊加的優點,例如考慮到環境保護和/或者健康安全方面的要求。
(15)分類收集是確保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特殊處理和再循環的先決條件,也是對在共同體內達到人類健康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必要條件。消費者必須積極推動這種收集的實施,并且鼓勵返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為了達到這一目的,應當建立收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便利設施,包括公共收集點,在那里,私人家庭可以免費地返還廢棄物。
(16)為了達到保護的要求和協調共同體環境保護的目標,成員國應當采用正確的方法去減少未分類的城市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并且達到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分類回收的高水平。為了促進成員國努力建造有效的收集計劃,要求成員國對從私人家庭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實現高收集率。
(17)為了避免污染物擴散到再循環材料或廢物流,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特殊處理是必不可少的。這樣的處理是確保遵守共同體環境保護規定水平的最有效方法。任何建立或從事再循環和處理的操作,應當符合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產生負面環境效應的最低標準。環境保護應當使用最好的可利用的處理、回收及再循環技術,以確保人類健康和高水平的環境保護。按照指令96/61/EC條文中的程序,可以進一步定義最好的可利用的處理、回收及再循環技術。
(18)如果可能,對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及其組件的再利用、再次裝配和再消費,應當優先考慮。如果再利用技術不是最佳方法,那么所有分類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應當被回收,在這過程中,應當完成高水平的再循環和回收。此外,應當鼓勵生產者在新設備上使用可循環材料。
(19)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資金的基本原則必須建立在共同體基礎上,財務計劃必須保證高收集率和生產者責任的履行波。
(20)私人家庭有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應當免費送還回收站。生產者應當資助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設施和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處理辦法。為了使生產者責任制概念的影響到最大化,每個生產者應當有責任為來自他自己產品中產生的廢棄物管理而付費,為了能夠完成這項義務,要求生產者參與獨自計劃或者參與一個集中計劃。當產品投放于市場時,每個生產者應當提供資金保證給來自本產品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管理費,以阻止這些產品流入社會或留在其他生產者手中。歷史廢棄物管理的費用,應當分攤在所有現有的參與集中財務計劃的生產者身上,如果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正在市場上銷售時,所有生產者應按比例分攤費用。集中財務計劃應該包括少量和低量生產的生產者、進口者以及新加入該行業者。對于過渡期,可以允許生產者在自愿的基礎上,在銷售新產品時向購買者出示為歷史廢棄物收集、處理以及處置所發生的費用。生產者使用這項條款時,應當確保提到的費用不應超過發生的實際費用。
(21)為使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收集成功,使用者必須知道下列信息:不作為未分類市政廢棄物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處置要求;收集系統的設備要求以及他們在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中產生的作用。因此我們要在這些電子電氣設備上正確標識,以使這些設備在垃圾箱或類似的市政廢棄物收集設備中終止壽命。
(22)由生產者提供的關于組件和材料識別的信息對于促進管理是重要的,特別是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處理、回收和再循環。
(23)考慮到2001年的4月4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推薦2001/331/EC,規定了各成員國環境監測的最低標準,成員國應當確保正確的檢查和監測體系,使本指令正確實施。
(24)為監控本指令目標的實施,提供以下信息是必要的:重量的信息,以及按本指令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出口信息。
(25)如果有特殊情況,成員國可以通過權威機構和經濟部門之間的協議,這一協議的實施將完成本指令的條款。
(26)為使本指令的特定條款應用于科學技術進步,附件ⅠA中設定分類產品,可用在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處理、儲存和處理方面的技術要求,同時設定電子電氣設備的標識符號,這些條款由歐委會按照程序執行生效。
(27)在執行本指令時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遵守1999年6月28日理事會決議1999/468/EC,該決議規定了經過歐委會協商而可執行的權力。
茲通過本指令.
第1條 目 標
本指令的目的,首要是防止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產生,以及實現這些報廢設備的再利用、再循環使用和其它形式的回收,以達到減少廢棄物的處理。同時也尋找新方法提高所有涉及電子電氣設備生命周期的操作人員,如生產者、銷售商、消費者,尤其是直接涉及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處理者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2條 范 圍
1.本指令適用于由附件 ⅠA目錄規定的電子電氣設備,如果這些設備不屬于非本指令管轄的其它類型設備的一部分。附件ⅠB包含了附件ⅠA規定目錄之下的產品目錄。
2.本指令將在不違背共同體關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法律和特殊的共同體廢物管理法律的前提下實施。
3.本指令不涉及為出于保護成員國安全利益相關的武器、軍需品和戰爭物資有關設備。但是,這一條款不適用于本來就不是專門用于軍事目的的產品。
第3條 定 義
為實現本指令的目的,給出下面定義:
(a)"電子電氣設備"或者"EEE"指的是一些依賴于電流或者電磁場來實現正常工作的設備,以及測量這些電流和電磁場的設備。這些設備已經由附件IA規定了分類,它們設計使用的電壓范圍是,交流電不超過1000V,直流電不超過1500V。
(b)"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指的是按照指令75/442/EEC條款1(a)定義的廢棄的電子或者電氣設備,包括所有被廢棄產品的組件、二次裝配部件和可使用件。
(c)"防止"指的是旨在減少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數量及其對環境危害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中包含的材料和物質。
(d)"再利用"指操作,通過這些操作,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或者其中的組件可用于事先設計的用途,包括這些被返還到收集點的設備和組件的連續使用。
(e)"再循環"指的是廢物材料在生產過程中為原先目的或者其它目的而進行的再加工過程,但是不包括能量恢復,這種能量恢復指的是可燃性廢棄物,作為一種產生能量的方法,通過和其它廢棄物一起或者不和其它廢棄物一起但是伴有熱量恢復而進行的直接燃燒。
(f)"回收"指的是按照指令75/442/EEC在附件ⅡB中提供的可應用的任何操作。
(g)"處置"指的是根據指令75/442/EEC在附件ⅡA中提供的任何可應用的操作。
(h)"處理"指的是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實施去除污染、拆散、破碎、回收的任何活動,和其它為用于執行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和/或者處置的操作。
(i)"生產者"指的是任何人,不考慮這些人的銷售技術,包括根據1997年5月20日理事會和歐洲議會第97/7/EC號關于保護遠程合同消費者指令而執行的遠程通訊技術。這些人是:
、僭谧约浩放葡律a并銷售電子電氣設備者。
、谝宰约浩放圃黉N售由其它供應商提供的設備者,如果設備上仍保留生產者的品牌,這樣的再銷售者不能視作上述(i)副點規定的生產者。
、蹖I從事向成員國進口或出口電子電氣設備者。
僅僅是按照某種信貸協議提供資金者,不能視作為 "生產者",除非他根據上述i至iii點作為生產者行事。
(j)"銷售商"指的是任何能在商業基礎上向使用方提供電子電氣設備的人。
(k)"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指的是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和在性質上和數量上類似于私人家庭的來自于商業、工業、機構或者其它來源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l)"危險物質或者配置"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67/548/EEC或者指令1999/45/EC所考慮的危險物質或者配置。
(m)"經濟協議"指任何與設備有關的貸款、租借、使用或者延遲銷售議議或者安排。不論這些協議或安排或任何間接協議或安排的條款是否規定設備將要發生或者也許發生所屬權的轉移。
第4條 產品設計
成員國將鼓勵對考慮有利于拆除和恢復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及其組件和材料,以便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及其組件和材料進行再利用和再循環使用的電子電氣設備的設計和生產。在本文中,成員國將采取適當措施以便于生產者通過特殊的設計方法或者加工程序不阻止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再利用,除非這些設計方法或者加工程序有疊加的優點,例如,考慮了環境保護和/或者安全需要。
第5條 分類收集
1.成員國將采取措施以便使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作為未被分類的市政廢棄物而處置的可能性最小化,并且實現高水平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分類收集。
2.對于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成員國將確保2005年8月13日前:
(a)建立系統使最終擁有者和銷售商將這些廢棄物免費送回。成員國將確保必要的收集設施可得到和可使用,尤其是要考慮人口密度。
(b)在供應新產品時,銷售商要負責確保這些廢棄物,只要型號設備相同且履行了供應設備相同的功能,能夠在一對一的基礎上免費返回銷售商。成員國可以背離此條款,條件是它們保證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最終擁有者返回設備時不變得更困難且系統對最終擁有者保持免費回收。使用本條款的成員國要通知歐委會。
(c)在不違反條款(a)和(b)的情況下,允許生產者建立和運行獨立的和/或者集中的專門針對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送還系統,條件是這些體系與本指令目標一致。
(d)鑒于各國家和共同體健康和安全標準,按照(a)和(b)由于含有污染對人員健康和安全危害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在返還地點可以被拒絕。成員國應對這些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制定專門的安排。
如果設備不包含重要組件或者設備包含除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之外的廢棄物,成員國可以根據(a)和(b)為這些報廢設備回收制定專門的安排。
3.對于非來自私有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之外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在不背離第9條的情況下,成員國將確保生產者或者代表其的第三方負責收集這些廢棄物。
4.成員國應確保所有在上面條款1、2和3規定下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被送至根據第6條規定授權的處理設施,除非這些設備被整體再利用。成員國將確保預想的再利用不會導致對本指令,尤其是第6條和第7條,的規避。收集和運輸分類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將以有利于對這些組件或者整體器具的利用和再循環使用的方法進行。
5.在不違背條款1的情況下,成員國將確保到2006年12月31日為止,對每一個私人家庭來說,人均年收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不低于4公斤。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在收到歐委會的提案并考察成員國的技術和經濟經驗后,將在2008年12月31日前建立一個新的強制性目標。它將采取按上年度銷售給私人家庭電子電氣設備數量的百分比的形式。
第6條 處 理
1.成員國將確保生產者或者代表其的第三方,根據共同體法律,建立系統且使用能獲得的最先進的處理、回收和循環技術負責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處理。生產者可單個或聯合建立此系統。為確保遵守75/442/EEC指令第4條,處理將至少包括所有液體的去除和本指令附件Ⅱ中的一種可選擇處理。
其它確保對人體健康和環境至少取得同等保護水平的處理技術將根據條款14(2)的程序被介紹到附件Ⅱ中。
為保護環境,成員國可為處理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制定最低質量標準。應用此質量標準的成員國將通知歐委會,歐委會將公布這些標準。
2.成員國應確保承擔處理垃圾的單位遵照75/442/EEC指令第9條和第10條獲得權威機構的許可。
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回收可背離75/442/EEC指令第11條1款提及的許可要求,如果權威機構為保證回收單位遵守75/442/EEC指令第4條,在登記前對其進行了檢查。
檢查應驗證:
(a)要處理廢棄物的類型和數量;
(b)要符合的一般技術要求;
(c)要采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檢查一年至少一次,結果將由成員國匯報至歐委會。
3.成員國應確保承擔執行處理垃圾的企業或機構應遵照附件Ⅲ規定的技術要求時貯存和處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4.成員國將確保條款2提及的許可或登記,包括了遵守條款1和條款3的要求并使第7條規定的回收目標完成的必要條件。
5.處理也可以在各成員國或者共同體之外進行,條件是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運輸要符合1993年2月1日理事會關于廢棄物在歐共體內進出的海運監督和控制中的規定要求的(EEC)No 259/93規則。
遵照理事會規則(EC)No 259/93、理事會規則(EC)No 1420/1999和歐委會規則(EC)No 1547/1999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出口到共同體之外僅算做履行了本指令條款7(1)、7(2)的責任和目標,如果出口者能夠證明回收、再利用和/或者循環操作是在等同于本指令要求的條件下進行的。
6.成員國將鼓勵承擔執行處理垃圾時引入經認證的環境管理系統,該系統遵守歐洲議會和理事會2001年3月19日規則(EC)No 761/2001,該規則允許在一個共同體生態管理和審查規劃(EMAS)內通過組織進行自愿參與。
第7條 回 收
1.成員國將確保生產者或者第三方在單獨或集中的基礎上建立系統,在遵守共同體立法的同時,保證第5條規定的分類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回收。成員國將給整體器具的再使用以優先權。在參照條款4規定的日期前,這些器具將不被計入條款2規定的目標任務。
2.與第6條一致,關于送至處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成員國將保證在2006年12月31日前,生產者實現下列目標:
(a)附件IA中規定的1類和10類,
─ 回收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80%以上;
─ 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75%以上;
(b)附件IA中分類3和4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 回收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75%以上;
─ 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65%以上;
(c)附件IA中分類2,5,6,7和9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 回收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70%以上;
─ 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50%以上;
(d)對于氣體放電燈,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將達到燈重量的80%以上;
3.為計算這些目標,成員國將確保生產者或第三方記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組件、材料或物質進入和離開處理設施的流量和/或者進入回收或再循環設施的流量。
委員會將依條款14(2)規定的程序,建立細則用于監視成員國在條款2中設置的目標的實施,包括材料細則。委員會應在2004年8月13日前遞交該措施。
4.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根據歐委會提案,將在2008年12月31日前建立回收制度,再利用、再循環要使用新目標,包括適當時候的整體器具再利用和附件IA分類8包含的產品的新目標。
與此同時,這將同時考慮使用中電子電氣設備的環境效益,提高由于材料和技術領域發展產生的資源效能。再利用,回收,循環使用,產品和材料中的技術進步和成員國以及工業界獲得的經驗也將被充分考慮。
5.成員國將鼓勵新的回收,循環和處理技術等的開發和發展。
第8條 關于來自私人家庭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處理費用安排
1.成員國將在2005年8月13日前確保由生產者為條款5(2)建造設立的用于存放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而提供的收集、處理、回收和環境方面處置等各環節所需的資金。
2.對于在2005年8月13日之后投放于市場的產品,每個生產者有責任參照條款1為來自他們自己產品的廢棄物處理提供資金。生產者可以選擇單獨或者共同承擔的方式完成這個義務。
成員國將確保每個生產商在向市場投放產品時,保證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所需要的資金,并且生產者按照條款11(2)清楚地標注他們的產品。這個保證將確保本條款1所需的資金。生產者保證履行責任的方式可以是:以合理比例分攤負擔方式;以參加回收保險方式;以開立專門帳戶方式。
收集,處理和環境方面處置的花費將不能在用戶購買新產品時單獨列明。
3.指本條款1的期限到期以前,投放市場的產品所產生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歷史垃圾")的費用負擔安排可以是:依據按各生產廠家目前在市場上所占份額按比例分攤來執行。
成員國將確保本指令生效后(附件ⅠA1類為10年)8年的過渡期內,允許生產者向購買者在購買新產品時標明在實現環境健康化的方式上所進行的收集,處理和處置花費,提到的費用應不超過實際發生費用。
4.成員國將確保生產者經由遠程通訊所構成的電子或者電氣設備交易,該生產者也按照本指令承擔相應責任。
第9條 關于來自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用戶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處理費用安排
成員國將在2005年8月13日前確保生產者提供資金,用于在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于市場的,來自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的電子電氣設備廢棄物收集、處理、回收和合乎環境要求的處置。
對于在2005年8月13日前("歷史垃圾")投放市場的產品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其管理費用將由生產者提供。成員國,作為一種可選方法,也可以由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承擔此費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生產者和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可以在不違背本指令的情況下鑒定協議尋找其它資金解決辦法。
第10條 用戶信息
1.成員國將確保為私人家庭的電子電氣設備使用者提供以下必要信息:
(a)要求各家各戶必須明白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進行分類收集處置;
(b)為用戶提供可行的收集渠道;
(c)讓他們在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再利用,循環和其它形式回收等方面發揮作用;
(d)讓使用者明白電子電氣設備中有害物質的存在會產生對環境和人類健康方面的潛在影響;
(e)附件Ⅳ顯示的符號的含義。
2.成員國將采納適當措施以便于消費者參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并鼓勵他們積極配合。
3.為盡可能減少未被分類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最終處置數量,也為了便于分類收集,各成員國應確保生產者對在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于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印有適當標志,見附件IV的標志符號。在特殊情況下,由于產品尺寸或功能原因,必須將標志印在電子電氣設備的包裝、使用說明書和產品保修單上。
4.成員國可要求生產者和/或者分銷者提供與上述1到3所述的部分或全部信息,如以使用說明書形式在銷售點提供信息。
第11條 處理設施信息
1.為有利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再利用、更新和環境方面全面處置,包括維護、升級、翻新和再利用,成員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證,生產者在設備投入市場之后(在一年之內)提供再利用和處理方面的信息。凡是再利用中心、處理和回收點,為滿足本指令條款要求,應注明電子電氣設備組件和材料,以及有害物質部位等有關信息。這些信息將由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以操作手冊或以電子媒體(如CD-ROM,在線服務)的形式向再使用中心、處理和回收點提供。
2.成員國將在2005年8月13日后,使投放于市場的電子或電氣器具的生產者在器具上印有清楚標志。更進一步地講,為確保被投放市場的器具的投放日期有明確識別,器具上的標志應專門指明產品是在2005年8月13日之后投放于市場。為實現這一目的,歐盟委員會將促進歐洲標準的制訂工作。
第12條 信息和匯報
1.成員國向歐盟委員會提供一份關于生產者的信息目錄登記,包括被證實的,以每年為單位對投放于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的數量和品種;在成員國內對再利用和再回收的電子電氣設備數量和品種;每年可收集的出口的廢棄物重量,如果不可行,則提供數量方面的估計。
成員國應確保經由遠程通訊方式達成交易的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按照條款8(4)要求提供有關信息,包括投放于成員國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的數量和種類等。
成員國應確保所要求的信息兩年提供一次(要求第一份報告覆蓋期末的18個月內)被傳送至歐委會。
第一份報告將覆蓋期為2005年和2006年。信息將以規范格式提供,該格式將在本指令生效后一年內,按照條款14(2)的程序,建立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數據庫后確定。
為滿足本款要求,成員國將提供充分的信息交換,特別要參照條款6(5)來處理信息。
2.在不違背條款要求的情況下,每隔三年,各成員國將本指令的執行情況報告給歐委會。報告應按照歐委會起草的問卷或提綱的基礎上進行撰寫,報告依據1991年12月23日理事會指令91/692/EEC中第6條規定的與環境相關的一些指令來完成。問卷或提綱將在報告覆蓋期開始之前6個月送至成員國。報告應在該報告覆蓋的三年期限末的9個月內準備好。
第一份三年期報告將覆蓋從2004年到2006年期間。
歐委會在收到來自成員國報告之后,將在9個月內印刷關于本指令執行的報告。
第13條 適應科技進步
為符合條款7(3),附件ⅠB(尤其是考慮到可能增加的家用燈具,絲芯燈泡和光電產品(如太陽能板)、附件Ⅱ(尤其是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處理的新技術發展)、與科技進步相關的附件Ⅲ和Ⅳ,應按照條款14(2)的程序規定作必要的修改。
在附件被修改之前,歐盟委員會應專門向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再利用者、處理操作人員、環境組織以及雇員和用戶協會咨詢。
第14條 委員會
1.按指令75/442/EEC第18條設立的委員會協助歐盟委員會工作。
2.鑒于第8條,凡本款所涉及的內容,均按決議1999/468/EC中第5條和第7條規定執行。決議1999/468/EC中條款5(6)規定的期限設定為3個月。
3.委員會將采納程序中的規則。
第15條 懲罰措施
依照本指令,成員國對已違反本國采用的相關條款的行為進行懲罰。因此,提供的懲罰措施應當是有效的,合理的,有教育意義的。
第16條 強制措施
成員國須確保檢查和監督能夠方便實施,以保證本指令的正確實施。
第17條 過 渡
1.在2004年8月13日前,各成員國應制訂相應的法律、規定和行政措施以輔助本指令的實施。成員國將應立即通知歐盟委員會。
當成員國制訂這些措施時,必須參照本指令,并附上正式出版物。各成員國要按規定的方法執行。
2.成員國要將本指令涵蓋范圍內的所有法律、規范和行政措施的文字內容匯報給委員會。
3.如果本指令的目標已完成,成員國可以通過權威部門和經濟部門之間的協議將條款6(6)條,10(1)條和11條中規定的條款進行調整。這樣的協議滿足下列要求:
(a)協議有效性;
(b)協議需要按相關截止日期細化目標;
(c)協議須以官方期刊或官方文件的形式,平等地使公眾和委員會得到。
(d)取得的結果應當被有規律地監視,并被匯報給權威機構和委員會,并同時在協議規定的條件下可使公眾得到。
(e)權威機構要確保本協議所到達的進程。
(f)在沒有服從協議的情況下,成員國必須經由立法的,規范化的或行政性措施,完成本指令的相關條款。
4.(a)希臘和愛爾蘭,由于他們整體的
── 回收基礎設施財政
── 存在的地理環境,比如大量的小島,鄉村和山區
── 低人口密度和
── 低電子電氣設備消費水平
不能夠達到第5(5)條中第一分條款提出的收集目標或者在第7(2)條提及的回收目標,按照1999年4月26日歐委會指令1999/31/EC中第5(2)條第三分條款,關于廢物的填埋,可以申請延長本條提及的期限。
參考本指令的第5(5)條和第7(2)條,可延長期限達24個月。
在本指令的過渡期,成員國應當將本國的相關決議盡快通知歐盟委員會。
(b)歐盟委員會應將他們的上述決議通知別的成員國和歐盟議會。
5.在本指令運行的5年之內,歐委會應當以本指令的實施經驗為基礎遞交歐洲議會一份報告,特別是關于分類收集、處理、回收和財務安排,更進一步講,報告必須以技術狀況的發展、獲得的經驗、環境要求和內在市場的功能為基礎,最好報告應當附有對本指令相關條文修改的建議。
第18條 實施生效
本指令應在歐洲共同體的官方刊物上發表之日起生效。
第19條 收受方
本指令下達給各成員國。
2003年1月27日完成于布魯塞爾。
歐洲 理事會
主席(簽字) 理事長(簽字)
P. COX G. DR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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